胎儿利益保护导语
我《民法典》十六条规定了胎儿的利益保护,《民法典》十三条则规定,自然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以出生时为起点,而非受孕成型时,十六条是十三条的例外规定,其是否给予了胎儿完整的民事权利能力呢?其范围有多大呢?
一、《民法典》第十六条分析
《民法典》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十六条并未赋予胎儿完整的权利能力,只有涉及到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的,才视为具有权利能力,这种利益应该是纯利益,即不要求胎儿承担任何义务的,同时,十六条条款也明确了,胎儿的此种权利能力是预设型的,即如果胎儿娩出是死体,则其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此种设计实际是沿袭了《继承法》中关于胎儿预留份额的规定,在民法典中,这种胎儿权利得到了扩张,不仅仅局限于遗产继承方面。
二、胎儿与出生自然人的差别
将胎儿与新生儿进行区分开,主要考虑的因素是,胎儿的娩出具有不确定性,这是第一个差别,分娩出为死体的胎儿自始就不曾在外界存活,而新生儿出生后,只要在外界存有呼吸,即可视为自然人,盖因胎儿娩出后死体,不能进行补救措施,而新生儿出生后即便有生命危险,亦可进行补救而挽回生命,便不能在人格上对死亡的新生儿进行否定。
胎儿与出生自然人的第二个差别是,出生自然人是具有生命属性与社会属性双重意义的人,而胎儿由于未娩出,其社会属性并不存在,不能作为法律上的自然人进行看待。
三、胎儿受保护的范围:扩张OR限缩
十六条关于保护范围,采用了不完全列举的方式,就目前的理论与实务研究来看,关于胎儿利益保护范围的讨论主要集中在胎儿能否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及能否成为征地补偿的对象。
(一)就损害赔偿请求权
胎儿遭受到侵权损害来源主要有第三人和父母,第三人侵权如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而致使母体受到伤害,从而减损胎儿利益;
1、来自于父母的侵权行为
父母侵权,又可分为一方或共同致损;由于胎儿侵权损害涉及父母生育权利及妇女堕胎权利,涉及宗教、伦理等多方面,民法已经不能回答这一问题,因此并未将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条文中固定下来。通说认为,胎儿是母体的构成部分,母亲对于胎儿的妊娠有最终决定权,母体是胎儿生命权的来源,因此胎儿不能向母体主张侵权损害;对于父亲能否因为母亲的行为而致使胎儿利益受损这一问题,《婚姻法司解三》第九条进行了说明:“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父亲也无对母亲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2、来自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
由于胎儿的权利能力是预设型的,在未出生时并没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因此对于第三人侵权,以胎儿之名义在形式逻辑上不由于母体是直接受害,完全可以由母体提出对第三人的侵权损害赔偿,因此,也无必要扩大胎儿的该项权利。
(二)就能否成为征地补偿的对象
就征地补偿来说,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法行申、、、号判决中进行了回应,即在征收集体土地时,应把胎儿列为安置对象进行补偿。尤其是对集体经济组织全部集体土地予以征收的,进行安置补助时必须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并且要充分考虑胎儿的特殊情况,给予特别保障。就这一问题,西南*法大学谭启平教授持相反观点,认为将胎儿列为征地补偿的对象,不符合逻辑要求,胎儿由于未出生,并不能取得集体成员资格,因此不能取得征地补偿。
实际上,胎儿的利益保护以受益为主,而不要求承担义务,土地补偿费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生活补偿,不需要承担其他义务。且胎儿的户籍一般跟随父母户籍进行认定,如果父母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那么应该给予胎儿出生后的征地补偿,如果胎儿娩出为死体那么则参照总则之规定,效力自始不存在。
(点击了解更多,查看:()最高法行申、、、号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