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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关慢性病患者用药山东发文规范长期处方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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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山东省医疗保障局

关于印发《山东省长期处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鲁卫医字〔〕4号

各市卫生健康委(中医药管理局)、医保局,委属有关医疗机构,省属卫生健康事业有关医疗机构:

为落实《关于印发长期处方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办医发〔〕17号)要求,规范我省长期处方管理,满足慢性病患者的长期用药需求,推进分级诊疗,促进临床合理用药,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省卫生健康委、省医保局组织制定了《山东省长期处方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山东省医疗保障局

年3月23日

山东省长期处方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长期处方管理,满足慢性病患者的长期用药需求,推进分级诊疗,促进临床合理用药,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号)、《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总后勤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的通知》(卫生*发〔〕11号)、《关于印发长期处方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办医发〔〕17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长期处方是指具备条件的医师按照规定,对符合条件的慢性病患者开具的处方用量适当增加的处方。

第三条长期处方应该遵循安全、有效、经济、适宜的原则。

第四条本细则适用于全省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长期处方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卫生健康行*部门(含中医药管理部门,下同)负责全省长期处方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卫生健康行*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长期处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适用范围

第六条长期处方适用于临床诊断明确、用药方案稳定、依从性良好、病情控制平稳、需长期药物治疗的慢性病患者。

第七条治疗慢性病的一般常用药品可用于长期处方。

第八条医疗用*性药品、放射性药品、易制*药品、麻醉药品、第一类和第二类精神药品、抗微生物药物(治疗结核等慢性细菌真菌感染性疾病的药物除外),以及对储存条件有特殊要求的药品不得用于长期处方。

第九条医疗机构开具长期处方,鼓励优先选择国家基本药物、组织集中采购中选药品以及国家医保目录药品。

第三章组织管理

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当履行本机构长期处方管理的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本机构长期处方管理工作制度,优化工作流程,保障医疗质量安全,满足患者用药需求。

第十一条开具长期处方的医疗机构应当配备具有评估患者病情能力的医师、能够审核调剂长期处方的药师(含其他药学技术人员,下同)以及相应的设备设施等条件。

基层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条件的,可以通过远程会诊、医院会诊等途径在医联体内具备条件的上级医疗机构指导下开具。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我省长期处方适用慢性病病种,结合本机构慢性病药品配备和临床使用情况,为符合条件的患者提供所患慢性病病种的长期处方服务。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可以在普通内科、老年医学、全科医学等科室,为患有多种疾病的老年患者提供“一站式”长期处方服务,解决老年患者多科室就医取药问题。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长期处方用药的配备,确保患者长期用药可及、稳定。

第十五条开具长期处方的基医院要做好用药衔接,通过信息化手段等方式建立患者处方信息共享和流转机制,保障患者长期处方药品需求。

第十六条各级卫生健康行*部门和医疗机构不得以费用控制、药占比、绩效考核等为由影响长期处方的开具。

第十七条各级卫生健康行*部门应当加强长期处方的审核、点评、合理用药考核等工作,长期处方产生的药品费用不纳入门诊次均费用、门诊药品次均费用考核,其他考核工作也应当视情况将长期处方进行单独管理。

第四章长期处方开具与终止

第十八条鼓励优先由基层医疗机构开具长期处方。

第十九条首次长期处方应当由医疗机构与疾病相关专业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开具。再次开具长期处方时,由与疾病相关专业的医师开具。鼓励患者优先通过基层医疗机构签约家庭医生开具长期处方。

第二十条根据患者诊疗需要,长期处方的处方量一般在4周内。根据慢性病特点,病情稳定的患者可适当延长,最长不超过12周。

超过4周的长期处方,医师应当严格评估,强化患者教育,并在病历中记录,患者通过签字等方式确认。

第二十一条对提出长期处方申请的患者,医师必须亲自诊查,判断该患者是否符合开具长期处方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医师在诊疗活动中,可以向符合条件的患者主动提出长期处方建议。

第二十三条首次开具长期处方前,医师应当对患者的既往史、现病史、病情控制情况、用药方案、依从性等进行全面评估,在确定当前用药方案安全、有效、稳定的情况下,方可为患者开具长期处方,首次长期处方用量一般不超过4周。

第二十四条医师应当向患者说明使用长期处方的注意事项,并由其自愿选择是否使用;对不符合条件的患者,应当向患者说明原因。

第二十五条首次开具长期处方、开具用量超过4周的长期处方或在上级医疗机构医师指导下开具长期处方,应当在患者病历中详细记录有关信息,并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年版)》做好门诊病历管理。

第二十六条再次开具长期处方前,医师应当根据患者病历信息中首次开具长期处方的信息和健康档案,对患者进行评估。经评估认为患者病情稳定并达到长期用药管理目标的,可以再次开具长期处方,并在患者病历中记录。不符合条件的,终止使用长期处方。

停用后再次使用长期处方的,应当按照首次开具长期处方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出现以下情况,需要重新评估患者病情,判断是否终止长期处方:

(一)患者长期用药管理未达预期目标;

(二)患者使用的多种药物经医师或药师判断有相互作用的;

(三)罹患本细则规定病种以外疾病需其他药物治疗;

(四)患者因任何原因住院治疗;

(五)其他需要终止长期处方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长期处方样式、内容应当符合《处方管理办法》中普通处方管理的要求,右上角标注“普通处方(长期)”。

第二十九条鼓励实施电子病历的医疗机构为长期处方提供书写、保存、查阅等功能,为记录长期处方的电子病历提供患者签字认证功能。

医院在线开具的处方应当有医师电子签名,经药师审核后,可委托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配送。

第五章长期处方调剂

第三十一条医师开具长期处方后,患者可以自主选择在医疗机构或者社会零售药店进行调剂取药。

第三十二条药师对长期处方进行审核,并对患者进行用药指导和用药教育,发放用药教育材料。基层医疗机构不具备条件的,应医院的药师通过互联网远程进行处方审核或提供用药指导服务。

第三十三条药师在审核长期处方、提供咨询服务、调剂药品工作时,如发现药物治疗相关问题或患者存在用药安全隐患,需要进行长期处方调整、药物重整等干预时,应当立即与医师沟通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严格落实实名制就医。长期处方药品应由患者本人领取。特殊情况下,因行动不便等原因,可由熟悉患者基本情况的人员,持本人及患者有效身份证件或医疗保障凭证代为领取,并配合做好相应取药登记记录。鼓励通过配送物流延伸等方式,解决患者取药困难问题。

第六章长期处方用药管理

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对本机构长期处方定期开展合理性评价,将长期处方纳入专项点评,持续提高长期处方合理水平。各级卫生健康行*部门要加强本辖区内医疗机构长期处方使用情况监管,每半年将监管情况报上级卫生健康行*部门。

第三十六条基层医疗机构应当将本机构开具的长期处方信息纳入患者健康档案,详细记录患者诊疗和用药情况。家庭医生团队应当对患者进行定期随访管理,对患者病情变化、用药依从性和药物不良反应等进行评估,必要时及时调整或终止长期处方,并在患者健康档案及病历中注明。

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用药监测与报告制度。发生药品严重不良事件后,应当积极救治患者,同时立即向医务和药学部门报告,做好观察与记录。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药品不良反应等信息。

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使用长期处方患者的用药教育,增加其合理用药知识,提高自我用药管理能力和用药依从性,并告知患者在用药过程中出现任何不适,应当及时就诊。

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指导使用长期处方患者对药物治疗效果指标进行自我监测并作好记录。鼓励使用医疗器械类穿戴设备,提高药物治疗效果指标监测的信息化水平。在保障数据和隐私安全的前提下,可以探索通过接入互联网远程监测设备开展监测。

第四十条医疗机构应当指导使用长期处方患者,按照要求保存药品,确保药品质量。

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将长期处方患者的诊疗,纳入医疗管理统筹安排,严格落实有关疾病诊疗规范要求,加强质量控制和管理,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第四十二条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和医疗机构通过开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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