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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医疗赔偿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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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4月8日,李某的妻子索某因生育二胎,医院妇产科。4月10日,索某进产房行胎心音监测,有不规律宫缩,胎心音频繁晚期减速,予以补液、吸氧后胎心音无明显好转,医院建议终止妊娠,索某及家属要求手术,急诊行剖宫产术生下一子。4月12日,索某突然出现抽搐和意识不清,经多个科室会诊后,转入ICU抢救治疗,抢救中,索某呼之不应,瞳孔不等大,对光反射消失,进行CT检查提示脑干出血,在ICU抢救治疗至年5月29日,呼吸、循环平稳,转神经外科继续治疗。之后,索某由神经外科转入康复医学科继续治疗,并到昆明、医院治疗。年2月21日,索某因“呼之不应,口吐白沫”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索某死亡后,医院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发生争议,双方通过腾冲市卫生健康局委托保山市医学会进行鉴定。年4月15日,保山市医学会作出鉴定书,认定索某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院承担次要责任。索某医院协商未果,将医院起诉至法院,医院赔偿各项损失费元。

诉讼中,医院辩称,本案应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选择一种规定来计算损失,如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来计算损失,则医院不应赔偿死亡赔偿金;如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来处理,则不应该支持精神抚慰金,同时陪护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区分应按城镇、农村标准进行计算。

经法院查明,死者索某生前为腾冲市固东中心卫生院聘用合同制工作人员,其请产假前一年即年4月至年3月期间的全年工资总额.95元,月平均工资为.1元,日平均工资为.3元。索某与原告李立松共同生育两子,索某父亲52岁,母亲54岁。

本案医疗赔偿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还是《民法典》?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医院在为索某提供诊治服务过程中,术前诊断明确,索某有剖宫产手术指征,未违反医疗原则。在索某剖宫产后,被告对妊高症的认知评估不足,处理不到位,致使索某病情加重,经治疗、抢救无效死亡。经保山市医学会鉴定,认定索某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应对索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因《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属行政法规,相对于《民法典》而言并非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而是下位法与上位法的关系,故《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不应优先于《民法典》适用。鉴于患者索某死亡构成医疗事故,故本案应依照《民法典》并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确定医疗机构的民事责任。对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规定的赔偿项目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计算,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未规定的赔偿项目,如死亡赔偿金则应依照《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法院认为,本案侵权行为虽然发生在年6月1日前,死者索某的工作及经常居住地虽在腾冲市固东镇,但其收入远高于农村村民,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元计算20年,即为元。经计算,索某家属各项损失共计.59元。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指明的医疗事故赔偿的考虑因素,综合被告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涉案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故以被告承担上述损失的40%为宜,即被告赔偿原告.23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元的诉请,综合考虑事故等级、被告对涉案医疗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其医疗行为存在过失以及医疗机构具有治病救人、救死扶伤的社会公益性,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元。最终,法院判令医院赔偿原告李某等五人各项损失共计.23元,同时驳回原告李某等五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宣判后,双方未上诉,医院按照法院判决内容履行了赔偿义务。

案件评析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具体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年1月1日修订实施)第六条至第二十三条中。《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根据《民法典》等法律的有关规定,详细列明了人身损害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12个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章对“医疗事故的赔偿”作了专门规定,第五十条对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具体的医疗事故的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11个赔偿项目,以及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医疗事故近亲属等的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并分别规定了计算标准。

由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未规定死亡赔偿金,而《民法典》及《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对此作了规定。因而在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得到的赔偿将明显少于适用《民法典》及《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所得到的赔偿,这显然是有失公平的。《民法典》实施后,其作为上位法,对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及标准都比《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更为合理、公平,同时简化了处理医疗纠纷的程序,缩减了处理医疗纠纷所花费的时间,消除了医疗纠纷处理上存在的标准差异,更大程度上体现了民事公平原则,有益于医疗纠纷的高效、公平解决,故而,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应当优先适用。

供稿:章丽萍李维强

原标题:《医疗赔偿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还是《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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