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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产品质量纠纷律师实务技巧与办案指南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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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笔者在上文中从消费者的角度以及消费者代理律师的角度,对汽车产品质量纠纷案件如何起诉、如何推进做了初步介绍,为各位读者提供了“一把锋利的矛”;本文笔者及团队将站在被告角度,即经销商与汽车生产商的角度,为各位呈现“一面坚固的盾”。

一、汽车生产商如何进行有效答辩

(一)充分与经销商沟通并查明事实

通常来说,所有汽车产品质量纠纷应诉的开始,都是从收到法院邮寄的材料开始的。有的是原告起诉时直接将经销商与生产商列为被告,有的是原告只起诉了经销商,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或者一方当事人觉得主体有问题,于是法院依职权或依申请将生产商追加为被告或第三人。无论是哪一种情况,当材料摆在律师面前时,一般都包含起诉状与证据目录,少数案件会有经销商的答辩状。大多数案件并不复杂,标的额也不大,所以法院一般会将开庭传票一起邮寄,很多时候距离开庭可能只有四五天的时间。笔者及团队通常的做法是:先快速通读起诉状与证据目录,之后立刻致电经销商,电话沟通案件事实。经销商往往比生产商对案件更加重视,更加不愿意承担败诉的后果,对案件的前因后果也更加熟悉。消费者从经销商购买汽车后,发现问题一般不会直接联系生产商,而是直接与销售人员沟通,销售人员无法处理后报经销商市场部处理、市场部无法处理后报经销商总经理室,只有当经销商高层也无法处理的时候,才会报到生产商,由生产商安排工程师给予解答。

因此,相比刚拿到起诉状的律师,经销商对整个案件的前因后果会更熟悉,直接电话沟通是了解事实最高效的方式。经销商大多情况下正在迫切等待生产商律师的沟通与指导,配合度会非常高。此处明确重要的一点,即无论是生产商还是经销商的律师,必须明白生产商和经销商的关系不是普通被告一和被告二的关系,而是“唇亡齿寒”的利益共同体关系。笔者在极少数的案件中,会碰到很令人“头痛”的队友,即经销商配合度不高,面对律师庭前的问询一问三不知,开庭时消极发表答辩意见,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是“经销商尊重合议庭的判断,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直接导致生产商在法庭上陷入被动。对于这样的经销商,只能说是聪明的“商业盲人”。但庆幸的是,大多数经销商都会积极配合,律师通过远程沟通的方式就可以还原案件的真实情况。作为生产商代理人,我们的初衷与目的从来都不是帮助客户逃避责任,而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最大限度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兼顾职业道德与公平正义。

(二)庭前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争议

如上文所述,我们的目的不是逃避责任,所以律师通过与经销商的沟通,对于经销商及我方技术人员自认、无争议的案件,对于汽车品质确实存在瑕疵的案件,被告代理律师应当在开庭前就介入解决。一般建议的处理方式是:律师先起草处理方案报生产商法务部门审批,审批通过后,律师可以与经销商主动与消费者进行沟通,协商解决此事。绝大多数情况下,只要本着坦诚的态度进行沟通,有些案件很容易在庭前就达成和解。很多案件本身只是所谓的“斗气”案件,并非车辆有什么大问题,只是售后沟通环节不够细致而已。此外,对于人民法院来说,如果当事人有庭外和解的意向,审判人员是很愿意居中协调的,这也是有利的因素。一旦庭外和解,原告撤诉,既帮客户减少了一个败诉判决,节约了司法资源,同时也帮助消费者有效解决了车辆的问题,何乐而不为呢?

(三)书面答辩材料的准备

花开两朵,各表一枝。案件在开庭前能协商处理固然好,但总有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形出现,那么此时作为被告代理律师,我们就应当为开庭做好充分的准备。笔者在此处把准备书面答辩材料单独列出,就是因为对于汽车产品质量纠纷而言,很多经销商和生产商的代理人在开庭时是没有书面答辩材料的。究其原因,还要从汽车质量纠纷的特点说起。不知各位是否还记得笔者在上文中给出的本类案件通用事实,即“张三认为车有问题,要求商家承担责任”。所以说,汽车质量纠纷案件多为“给付之诉”,即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某种行为或者义务。既然是给付之诉,那么原告就有陈述事实与初步举证的义务,法院不可能仅通过原告的口头陈述就支持其诉讼请求。

对于被告,即经销商和生产商而言,对原告的诉求一般只有两种态度:第一是承认汽车有问题,愿意承担法律范围内的责任,希望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其他请求;第二是不承认汽车有问题,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的诉讼请求。但无论对于第一种还是第二种,被告均很难去有效的举证,因为企图证明一辆汽车存在质量问题可以有很多方法,但证明一辆汽车没有质量问题,厂家除了提供合格证外,一般很难再进行更多的举证。如果原告庭审时洋洋洒洒说了一大堆,并且提供了厚厚一摞证据材料,被告既没有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技术支持和证据支撑,则从观感上来说对被告不利。因此,笔者的建议是,再简单的案件也应该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清单。

(四)三种有效的答辩思路推荐

有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生产商可以通过合同具有相对性,买卖合同与生产商无关进行答辩脱离案件,笔者对此并不认同。原因在于,这样做只会抛弃你的“队友”,并且对案件的最终结果没有任何益处。首先,一旦法院接受了生产商关于主体不适格的答辩,那么所有压力就转移到经销商身上,生产商无法再通过举证、质证、辩论的方式有效地发表观点;其次,经销商败诉后是有追偿权的,有权向生产者追偿,最后还是由生产商负担。鉴于每一个汽车产品质量纠纷案件都会不同,笔者总结了三种答辩思路,简称“黄金三叉戟”,供各位参考使用:

答辩思路一:涉案车辆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仅是原告在缺乏专业知识下的主观认定与臆测;

答辩思路二:涉案车辆发生问题的原因与生产商无关,是原告自身操作原因导致的;

答辩思路三:原告未履行法定举证义务,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理应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

由于篇幅限制不能将上述三种思路逐项展开,在此做简要说明。第一种思路的核心就是车辆没问题,是原告的误解和主观猜测导致本案产生诉讼,提供的证据可以是《车辆勘验报告》;此处需提醒注意的是,一定要提交书面证据,以不少于三项为佳,要给予裁判者足够的心理支撑。第二种思路的核心就是从原告身上找问题,从原告的起诉状与证据清单中找问题。如原告是否有频繁出借车辆的行为?车辆在售出后是否发生过事故?原告是否有激烈驾驶的行为?原告是否定期在4S店进行保养?事故发生时原告是否有违法违章行为等;第三种思路的核心就是打举证,这是大多数产品质量纠纷中被告最常见的答辩方式,也是裁判者必然会考虑的因素。一个案件的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有时候是重合的,有时候是近似的,有时候是不同的。“打官司”打的是法律事实,也就是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审判人员应该是“消极的旁观者”,‘’中立的第三者”;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当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而不是单纯的基于个人的经验和感受。因此,如果原告仅是通过口头陈述与个人感知认为车辆有问题,并没有任何鉴定报告、专家意见、检测报告的话,被告完全可以主张原告未履行举证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请。

二、汽车质量纠纷案件的生命线——鉴定

(一)鉴定的法律规定与重要性

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修正)》生效。这次证据规定的个条文,其中直接规范鉴定内容的有16个条文,另有7个间接涉及鉴定的条文,这背后的意义和立法原理究竟是什么?笔者认为,这是在特殊类型案件中,审判人员对于鉴定意见的高度依赖导致的。鉴定是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的一种必要手段,是案件适用法律的前提条件。各位读者如有代理过交通肇事案件、工伤赔偿案件、医疗纠纷案件、建设工程类案件,可能对鉴定的重要性会更加感同身受。

司法实践中,尤其是诉讼裁判中,裁判者对于专业性的问题存在高度依赖鉴定结论的现象。审判人员是法律专家,甚至可以细分到是哪一个行业领域的法律专家,但不可能所有审判人员都是医学专家、建筑专家、汽车产品专家。因此,在医疗事故纠纷、建设工程质量纠纷、汽车产品质量纠纷等案件中,裁判者依赖鉴定意见也就不足为奇了。从主流审判思维来看,一份鉴定报告做出后,只要委托程序没有问题、鉴定流程没有问题、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符合法律规定,那么该份鉴定报告的内容是很难推翻的。

因此,在汽车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一旦出现原被告双方对汽车是否有质量问题出现争议,审判人员大概率会启动鉴定程序,通过独立且具有专业知识的第三方的报告作为裁判的主要依据,这也是目前较为客观、公平的认定事实的方法之一。

(二)鉴定程序的启动与注意事项

笔者对于鉴定程序启动的建议是“尽量不启动原则”。如果有可能,就尽量说服法院不要启动鉴定。这点非常重要,一旦鉴定程序启动,那么只可能出现两种结果:一种是车辆有问题,一种是车辆没有问题。汽车作为复杂的精密机械设备,我们无法保证其中的每一个部件都完美无缺,并且目前国内有能力对车辆进行鉴定的机构有限,鉴定人员水平层次不齐,我们作为代理人不能轻易将决定案件胜负的关键因素交于第三方。

读者在此处可能会有疑惑,车辆鉴定是由独立的第三方机构进行,即使存在鉴定技术与人员水平等问题,那风险也是属于原被告双方的,为何笔者作为被告律师会如此谨慎?理由如下:

第一,我们还是要回归汽车质量纠纷案件的核心,即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告以汽车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起诉至法院,法院如果认为需要鉴定,那么大概率是因为原告的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审判人员认为需要通过鉴定进一步查明事实。此时,被告如果可以通过举证或说明的方法,从技术指标、实践经验、行业规范、类案判例的角度与合议庭沟通,告知本案没有鉴定的必要性,现有证据就足以认定案件的事实。那么一旦合议庭接受了被告的观点,认为鉴定没有必要,自然就会驳回原告的诉请,同时这也是对司法资源的一种节约与保护。

第二,很多人想象中的鉴定,与实践中的鉴定是不同的。很多消费者与代理人认为车辆鉴定就是一个程序,法院摇号委托鉴定机构,然后鉴定机构派人对车辆做检查,做完检查后出个鉴定报告,最后法院根据该鉴定报告依法判决。但事实真的如此吗?如果鉴定流程如此简单,那么汽车产品质量纠纷案件就应当直接设置鉴定前置程序。原被告不需要请律师,有争议就鉴定,先鉴定后开庭,最后法院按照鉴定结论裁判。笔者也曾幻想过上述情形,因为看起来对各方很公平,法院也没有压力。但很遗憾,实践中的情形并非如此,因为鉴定过程要复杂的多,以下将有更详细的说明。

(三)鉴定机构的选择

上述内容提到,对于汽车质量纠纷案件,被告代理人的第一优先级思路,应当是根据现有证据以及技术指标、实践经验、行业规范、类案判例等因素,说服审判员不要鉴定。但是大多数情形,在原被告对汽车质量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审判人员往往倾向于委托鉴定,此时第一步就是选择鉴定机构。很多人认为,鉴定机构的选择是法院依职权的范畴,即使被告提出了一家或某几家权威鉴定机构的名称,原告和法院出于利害关系角度的考虑也不会采用。实际上并非如此,法院是非常希望当事人自己选择鉴定机构的,尤其对于特殊事项的鉴定,如汽车起火原因、车内空气质量、安全气囊与发动机质量等问题的鉴定;如果当事人能够达成一致,共同选择是最好的。因为在法院司法数据库里的鉴定机构,很少有直接包含上述检测内容的机构,这使得机构在鉴定资质上存在着争议,这也是一个客观现状。

对于汽车质量纠纷案件,既然原被告双方对于汽车的某个部件或车内空气质量等因素产生争议申请鉴定,从常理上判断,鉴定机构应当具备“汽车质量检测”“汽车XX零部件检测”“车内空气质量检测”等相关资质。然而目前国内的检测机构在经营范围内直接包含车辆质量鉴定资质的屈指可数,并且大多在一线城市或发达城市,地方法院的司法数据库里基本没有。如天津汽车检测中心的经营范围包括“汽车及零部件检测、汽车标准及相关技术研究”;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的经营范围包括“机动车辆特征鉴定(含性能、结构、参数鉴定)、机动车辆质量和质量事故鉴定、交通事故车辆鉴定”。因此,如果条件允许的话,为了案件的结果更加公正,被告应当提出由专业的汽车鉴定机构进行检测,法院也乐于接受。否则如果只是单纯的摇号选择鉴定机构,鉴定结果一旦对某一方不利,该方可能会对鉴定机构的资质提出质疑,导致案件推进存在困难。

(四)鉴定事项的选择与建议

关于鉴定事项的选择,具体可分为鉴定范围与鉴定方法的明确与选择。首先,只有明确了鉴定范围,双方才有可能认定鉴定结果。例如,原告认为车辆的刹车系统有问题申请鉴定,但鉴定范围没有明确,最后检测出刹车制动没问题,但离合或者气囊存在问题,就会导致案件陷入僵局。所以对于被告来说,必须提示法院在鉴定委托书中明确鉴定的范围,不能超范围鉴定车辆。其次是鉴定方法,鉴定方法的选择在部分车辆案件中适用,例如对于“气味车”案件来说,如何对涉案车辆的车内空气质量展开检测,并不是简单的随时取样化验,因为车内化学元素的指标,会根据温度、湿度、大气污染物、环境等因素发生改变。由于目前国内并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层面的规定,建议参数上可比照GB/T-《乘用车内空气质量评价指南》、HJ/T-《车内挥发性有机物和醛酮类物质采样测定方法》的标准进行鉴定。以上规定虽非法律,更多的属于行业规则或规范,但已经属于消费者保护的进步了。以此类推,被告代理人应当秉承公平、公正的心态,在代理人认知的专业范围内,为案件的推动与鉴定提供科学的鉴定方法与合理的建议。

(五)鉴定过程的参与

审判庭在确定涉案车辆需要鉴定后,一般会将案件移交法院的司法鉴定中心。在确认鉴定机构与鉴定方法后,后续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会直接接手。对于案情不复杂的案件,我们可以交由鉴定机构直接处理;但对于重大案件或敏感类案件,被告代理人应当提示生产商指派技术人员全程参与鉴定,防止因人为操作失误或技术问题造成鉴定结果不准确。尤其是连环火烧车案件或空气质量案件,社会影响力大、波及范围广,最好要求鉴定机构在做检测时有原告与生产商的技术人员在场,减少不必要的风险与争议。

(六)鉴定异议的提出与依据

在做出鉴定报告后,车辆没有质量问题固然好,但如果显示涉案车辆有问题,此时律师应当仔细审查鉴定报告全文,回顾整个鉴定过程,看鉴定结论是否存在出错的可能。笔者及团队建议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实事求是。如果鉴定机构的资质和鉴定过程没有问题,鉴定范围及鉴定方法也是双方共同认可的,那么律师不应该为了推翻报告而虚构理由或拖延时间,这只会给委托人造成更加不利的后果。我们应该与经销商沟通,坦然向消费者承认错误,积极与消费者协商达成和解,这才是最有效的处理方式。

如果鉴定报告经律师判断确有错误,切忌洋洋洒洒写一篇十几页的鉴定异议书,引经据典的指出报告哪里错了,这样做一般收效甚微。因为相比于被告律师单方陈述的意见,法院更倾向于听取鉴定机构的意见。我们需要做的是起草一份文件,标题叫《鉴定人出庭申请书》,当庭与鉴定机构对质。根据我国证据规定,一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若鉴定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该份鉴定意见则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鉴定人出庭后,我们应当重点对鉴定程序提出质疑,找出程序上的错误,其次才是找技术上的错误。我们的最佳策略是在充分了解鉴定规则与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引导鉴定人自己说出错误,这样法院同意做二次鉴定的机会才会更大。因此,代理人必须熟练掌握以下两个法条,笔者特意在本文中加以引用,希望各位予以高度重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1.委托法院的名称;

2.委托鉴定的内容、要求;

3.鉴定材料;

4.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

5.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6.鉴定意见;

7.承诺书。

鉴定书应当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附鉴定人的相应资格证明。委托机构鉴定的,鉴定书应当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从事鉴定的人员签名。

第四十条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p>

1.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3.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4.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三、结语

笔者认为,胜诉也好,败诉也罢,“输赢”对于汽车产品质量纠纷案件而言并不是最重要的。在客观事实面前,原被告均应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力争为人民法院还原案件的真相。消费者胜诉意味着产品需要改进,对企业是一种督促和鞭策;消费者败诉也很正常,证明汽车本身确无问题,同时消费者心中的疑惑也通过诉讼得到了解答。

律师群体作为依法治国的重要一环,我们一方面应当对委托人负责,不断强化我们的专业知识与技能,为委托人争取最大利益;另一方面我们也应当遵循内心的正义与道德准则,帮助法院定纷止争,化解矛盾,这样我们的价值方能得到最大程度的体现。

本文作者

汤健翔大成北京律师

专业领域:产品质量纠纷、商业诉讼、跨境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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