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家治疗白癜风比较好 http://baidianfeng.39.net/bdfcs/zhiliao/作为法定证据类型的司法鉴定意见,在民事诉讼中起到重要的作用,甚至在一些个案直接决定判决结果。但在实务中,滥用司法鉴定、鉴定过程缺乏必要的质证、鉴定手段缺乏必要的手段和方法等存在的问题屡见不鲜。
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司法鉴定意见的方面进行大幅度修改,有针对性地规范司法鉴定在实务中的运用,但仍有完善空间。本文追本溯源,结合实务,从诉讼体系的角度对司法鉴定意见进行简要剖析,厘清为司法鉴定意见在实务功能的定位。
第一章司法鉴定概论
1.1司法鉴定概念与背景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条之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王胜明认为,鉴定意见是指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对民事案件中出现的专门性问题通过鉴别和判断后作出的书面意见,如医学鉴定、指纹鉴定、产品质量鉴定、文书鉴定、会计鉴定等。1
简志莹认为,鉴定乃补充法官之判断功能并作判断之补充。2
横向比较大陆法系其他国家,日本《新民事诉讼法》规定:“鉴定人,由受许法院、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指定”。3《德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鉴定人人选由法院决定,并接受法官的指导与指示。4
根据法律法规并结合实务判例、法理,笔者认为,民事诉讼中的司法鉴定,是指民事诉讼活动中,鉴定人依照法律授权,接受法院委托,运用科技手段,严格按照程序对依靠常识不能认定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鉴定人的定位系法官的科学辅助人。
从审判历史角度看,审判证据制度先后从神明裁判时代走向人证裁判时代再走向物证判决时代。司法鉴定活动就出现在物证判决时代。背后的原因就是生产力的发展催动社会发展,从神权走向人权。生产力的发展离不开科技的进步,而科技的进步带来了知识壁垒。当今科技发展极为迅速,对公众而言,越来越多的专业知识难以被其掌握,知识鸿沟不断扩大。
对于法官而言,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往往会碰到无法通过自己的知识对专门性问题进行认定,故不得不向专业人士求助。专业人士依法作出的意见,即为一项独立的证据类别——鉴定意见。在形成鉴定意见的过程即为司法鉴定活动。司法鉴定是科技介入司法活动的最显著的表现。
1.2基本特征
通过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分析,司法鉴定有着三大的基本特征:科学性、法定性、中立性。
所谓科学性,不言而喻,即通过科技手段对专门问题进行鉴别与判断。
科学的最大特征就是实验回溯性,或者说可检验。在整个鉴定活动中,鉴定人员必须依照科学原理、方式、方法对鉴材进行精细化的论证。业内人士同样可以利用这些科学原理、方式、方法进行鉴别后得出一直的意见。
正因为具备可回溯的科学性,对法官认定专门性问题有着极高的价值。也正因如此,有利于定纷止争,促进社会和谐。
所谓法定性,可以从主体、受托、过程两个方面进行阐述。
鉴定主体,必须有法定资质。
我国对鉴定主体资质实行的是准入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对于符合条件的组织和个人颁发执业资格证书。
同时,该《决定》明确获得执业资格的前置条件,即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根据相关规定,执业资格是指政府对社会通用性强,责任较大、关系公告利益的专业技术工作实行的准入控制。5
从规定看,一方面鉴定人和鉴定机构想要获得相应资质,必须通过法定程序,另外一方面,鉴定人员本身的业务水平必须达到某一程度,否则不能获得相应的资质。
接受委托,亦需要符合法定性。
上述《决定》规定,具体案件需要鉴定时,承办的人民法院需要通过当事人共同协商或者通过摇号的方式进行确定具体的鉴定机构,即委托时必须通过相关程序对鉴定人进行筛选。人民法院不得径行委托。委托主体仅限于人民法院。
假设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依照法理,鉴定意见性质视同私证中的书证,此类情形不在本文讨论范围。
鉴定过程,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依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年5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鉴定所需要的鉴材,必须经过质证、认证的过程;鉴定人需要调取证据、勘验现场、询问证人或者当事人,必须经过法院同意。
中立性。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的回避适用情形等同法官。
不管法律法规还是司法解释,我国对鉴定人的要求是必须保持中立,这与其定位有关。鉴定人的作用就是帮助法官认定专门性问题,解决知识鸿沟带来的案件事实认定障碍。假设不能保持中立性,显然,司法公正的基石都会被破坏。
“无论专家的委托方是出于对抗地位的一方当事人还是居中裁判的法官,专家都应独立于诉讼双方和裁判者”。6
这里需要补充论述。
事物是具备两面性的。对待司法鉴定,不可迷信。本质上讲,司法鉴定是意见性证据,鉴定意见本身,不能等同案件的客观事实。
其一、科技有局限性,现有科技能力所能回溯案件事实的水平可能不够;然而科学又是不断发展的,现有的鉴定手段方法容易被取代。
其二、鉴定人本身的业务素质存在个体差异,且鉴定人(机构)之间不存在上下级关系,各自独立执业。相同事项有可能鉴定出不同意见。
其三、鉴定过程是一个不断“加工”的过程,通过鉴定人对鉴材的“加工”,方得出意见,其性质有“二手”的成分。
1.3实务中的存在的问题及根由
司法鉴定,在实务中存在不少问题。
第一类,司法鉴定启动门槛低,导致鉴定泛滥,徒增当事人的经济负担。
有些法官对“已申请鉴定”的规定或者存在有意、无意的所谓误解,认为只要当事人申请就必然启动鉴定程序。甚至出现“不鉴不审”的现象。
情况严重的时候,会重新鉴定。
背后原因比较复杂,有可能是为了转移焦点,方式自身被当事人攻击。因为诉讼中,绝大部分当事人是普通人,自身也缺乏相应的知识。原本可以通过自由心证可以进行认定的重任,完美嫁接到司法鉴定上,由此,当事人给的压力,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就迎刃而解。
有可能是为了考核,万一因为没有鉴定导致发回重审或者二审鉴定后直接改判,则对法官个人业绩考核可能减分。
有可能为了事实上延长审判期限,法官工作繁忙,难免忙中出错,导致审判期限快到期,这时候进行鉴定,可以变相延长审判期限,
有可能被鉴定意见的“科学性”所迷惑,直接将鉴定意见作为案件事实处理,导致事实上鉴定人决定案件的走向,法官沦为木偶。一般而言,担任法官的学科背景以文科为主,相关的知识背景缺乏严重。因此,过于迷信“证据之王”的司法鉴定,是存在较大可能性的。
还应该看到,司法鉴定的成本很高,不仅费用高,而且周期长。过低的鉴定启动门槛,实质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类,程序权利保障流于形式,不能保障当事人的质证权、辩论权。
正如上文所言,依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鉴定所需要的鉴材,必须经过质证、认证的过程;鉴定人需要调取证据、勘验现场、询问证人或者当事人,必须经过法院同意。
有些法官委托司法鉴定后,就不管不顾,更不会释明司法鉴定过程中当事人拥有的质证权。即使有了鉴定意见后,针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仅以鉴定人的答辩意见作为依据进行驳回。
第三类,审、鉴分离,脱节严重。
有些人民法院过分强调法官与鉴定人员的隔离,导致双方难以有效沟通。因为法官依法应当对鉴定人的工作予以指示和指导,毕竟,鉴定的目的是为了辅助法官解决专门性问题进而客观认定事实。
有些法官责任心不强,对鉴定的具体项目未作审查,直接依据当事人的请求确定鉴定项目,导致鉴定项目与待解决专门性问题无关。这样,不仅浪费当事人的资金,也让诉讼周期延长,徒增当事人诉累。
第四类,涉及管理鉴定人的制度不健全,导致鉴定人逐利性增强,腐蚀司法公正。
一方面,涉及管理鉴定人的层次比较低,规则模糊。另一方面,鉴定机构鉴定机构一般属于自营自收的单位,没有财政拨款,这导致其逐利性增强,超范围执业,违规收费等现象屡见不鲜,而对鉴定人进行管理的部门却很少作出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吊销鉴定资质。在建设工程造价鉴定中,鉴定人往往会和你方当事人签订一份合同,如果能达到某一造价,鉴定人将获得不菲的收益。由此可见,在某些鉴定领域,妨害司法公正的情形还是比较严重的。
第二章司法鉴定的启动
2.1司法鉴定的两部分的前知识
在讨论司法鉴定启动方面时,必须紧密结合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以及法官的自由心证。因为涉及申请主体、费用承当、鉴材提交等。在此略作阐述。
2.1.1举证责任分配
在涉及举证责任分配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一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该款的实际意义促使当事人积极提交证据,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这种举证责任,称之为主观举证责任,也可以称之为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7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被后的法律学说是莱奥.罗森贝克的规范说,其核心要义在于规范说的核心要义是证明责任分配应严格遵循实体法规范即尊重立法者当时的价值选择。
2.1.1法官自由心证
我国并没有明文规定法官的自由心证。
但是,《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由此可见,事实上自由心证已经成为审判认定事实方法的核心。且自由心证的理由要进行公开。认定的标准,采取高度盖然性。
与自由心证相关的另外一个概念就是初步证明。即在没有新的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法官的自由心证形成,对对应事实可以做出明确的认定。
2.2司法鉴定启动
2.2.1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时限
年版的《证据规定》,对于司法鉴定申请时限作了明确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
年版的《证据》,对此作了修改: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
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具体内涵是什么?
从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并结合现在司法实务看,指定期间可以分为庭前与庭中两类型。
第一类:庭前型,法院首次发出的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上所载明的举证期限即为司法鉴定申请的时限,即为人民法院指定期间。
根据“不告不理”和举证责任的原则,司法鉴定申请只是触发法院对申请的关联性和价值性进行审查,申请人举证期限内完全有足够的时间提起申请。例如,原告可以起诉时一并提出,被告在接到传票后提出。
第二类:庭中型,庭审过程中,经过法官释明后指定的期限,即为人民法院指定期间。
案件审理,有简易有复杂,有些案件在经过庭审后,方发现存在专门性问题,而此问题阻碍法官进一步查明基本事实。此时,法官可以释明后重新指定期限。
一审逾期申请或者一审未申请二审申请怎么办?
参照民事诉讼法解释条解释,逾期证据必须与“案件基本事实”(构成要件事实)有关才予采纳。即逾期证据必须关联要件事实才行。同理,申请鉴定的内容关联要件事实方可。
其次,申请具有价值。如果法官能够通过其他证据就能形成内心确信,那么,申请鉴定的价值就低,有可能无法通过申请的审查。
值得注意的是法官释明。如果经过法官释明,当事人不申请或不缴纳费用,则视为对诉讼权的处分,事后再申请是不能通过审查。
对于司法鉴定申请时限,可以做如下理解:原则上,司法鉴定申请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出(作为证据类型的一种,且司法鉴定的程序仍在举证制度内,因此同样需要遵循举证期限的要求);随着案件审理的推进,法院发现存在专门性问题影响事实认定,则法官可以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2.2.1法官对启动的审查
法官对鉴定的启动有没有审查义务?
曾经这个问题困扰了不少法律人。《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从该条文看,似乎当事人申请,法院就应当同意。
但是,申请鉴定事项是否属于专门性问题的判断权,在于人民法院,而非当事人。否则,当事人也不需要向法院申请。
好在颁布施行在后的《民事诉讼法解释》和《证据规定》对此作了细化,进一步明确法官的审查义务与审查标准,提高可操作性。
《民事诉讼法解释》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该条款直接明确法院对司法鉴定的申请具有审查义务。审查标准有两条,一是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二是对证明待证事实的价值。
按照现在流行的要件事实说去理解,两条标准可以这样解读:一、待证事实是否属于要件事实或者说会直接影响要件事实认定的事实;二、对证明待证事实的价值是否存在,即是否必须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才能进行认定,亦即是否属于专门性问题。
《证据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
可见,《证据规定》已经将鉴定启动的标准直接赋予审理法官。
综上,法官对于司法鉴定申请具有审查义务。
2.2.2排除司法鉴定的范围及认定例外
免证事实不需要证明加以证明。作为证据形式之一的司法鉴定意见,同样不需要去证明,即免证事实不在司法鉴定范围之内。当然,也有例外,后文再叙。
所谓免证事实,是指法院直接认定而不需要当事人进行举证的事实。
年颁布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首次对免证事实的种类进行规定。年版的《证据规定》和《民事诉讼法解释》在此基础上再做微调。
年的《证据规定》第十条规定了免证事实种类且在第一百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即,确定免证事实的种类以《证据规定》第十条为准。
第十条规定的种类有:(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关于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是全球人类文明所公认的,系人类历史发展的智慧结晶,具有公示作用,既不需要诉讼中去证明,也可能被推翻。
关于众所周知的事实。
因为被广泛的认知包含了审理法官及当事人,正是基于事实被认知的普遍性,故不需要专门进行证明。
在认定的时候还需要注意该事实被认知的范围以及时间限制。比如某地盛行丰厚的彩礼,当出现彩礼返还纠纷的时候,应当考察这种习俗所盛行的区域及时间段。当当事人一方属于外地人口时,对其是否知悉习俗应当着重考察。
关于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这里的法律规定应当采用广义的概念。这里的法律规定应当包含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以及行业内部的强制性规范。
比如根据《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住院患者的病历,由医院进行保管;,非住院患者的病历则由自己保管。基于该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关于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该内容实际上表述的是普通人能够运用逻辑思考对已知事实和经验法则进行理性加工得出较为普遍的结论。
以民间借贷纠纷为例,一方当事人在开庭的时候主张在国内某一地点的某一特定时间出借款项并于该时由对方当事人出具其即时亲自签名的借条。此时,出具借条一方的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国外,那么,按照一般人的推理,完全可以得出借条系伪造的事实。
关于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能否作为免证事实?争议由来已久,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仲裁规则与程序不如诉讼严谨,其认证不需要遵循《证据规定》。所确认的事实在认定的质量方面与诉讼存在较大的区别。二是仲裁庭对事实的认定是不受法院生效判决的限制。这就导致实务中,有的当事人先进行仲裁,对其举证不能的事实通过仲裁的方式认定下来,再进行诉讼。由于法院认定事实时需要受到限制,导致法官难以通过正常的方式方法形成自由心证,形成事实认定障碍。
基于此,最高法的做法就是通过另行制定规则,对其进行反正只要“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即可。8
关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该规则与法官自由心证存在冲突。但当下群众对法院的判决有着朴素的信任感,一旦案件之间在认定同一事实方面存在不同的结果,显而易见是难以被接受。
从《证据规定》看,最高法的观点是从原先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缩为基本事实。且每个个案中,基本事实认定都是通过严格的法定程序认定,一般不会出现判决与判决之间的冲突。
关于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再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对此相应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实务中,应当对公证内容进行区分,比如,甲某自行制作催款文书到公证机关对其将该催款文书邮寄债务人处的行为进行公证。后甲某持公证文书诉至法院,请求债务人归还款项。
对此,必须明确,邮寄催讨文书的行为已经进行公证,但对于债权性质、交付情况等,并未进行公证,当事人仍然应当举证。
实务中,还存在一种潜规则。
法官在依职务直接获悉的事实,也为免证事实。这种规则没有被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所明确,因为一旦明确有可能会被滥用,实际突破证据规则的限制,故为潜规则。
免证事实并非无解。
除却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外。针对众所周知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等只是作为相对可信的事实,只要有“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其即失去免证事实的资格。
针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和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只要“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其即失去免证事实的资格。
既然如此,作为法定证据类型的司法鉴定意见,也可以发挥作用。此时,当事人应当找到相应线索,提供合理的理由去说服法官,这不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好方法。
2.2.3申请主体的确认及未申请成功的替代方案
除依职权启动司法鉴定外,仅余依申请鉴定一种情形。
申请司法鉴定,涉及垫交鉴定费。有些鉴定项目收费不菲,当事人可能负担不起,因此,对申请主体进行分析极为重要。
鉴于《证据规定》并没有对此详细规定,但并非无迹可寻。这就需要有法律体系的观念。司法鉴定意见系法定证据类型,其同样受到《民事诉讼法解释》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制。可以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进行解释,以解决申请主体确定的问题。。
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当事人双方都有权利申请。
假设都没有人申请,那么,谁应当有义务进行申请?
这里可以从两个维度进行分析:举证责任分配、法官的自由心证。
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基本完成举证责任,能够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即有了初步心正结论,那么,对方当事人有异议,认为应当鉴定的,则由其提出申请并预交鉴定费。
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出现事实要件的证明阻碍或缺乏,综合所有证据材料,法官仍难以形成内心确信,此时,应当就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进行明确,并由法官进行释明,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进行申请。
换言之,原告方完成举证证明责任,其本证的结果使得法官能够初步形成心证结论,则应当由持异议的被告申请司法鉴定。
原告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即本证义务未完成,难以使法官形成心证结论,则按照举证责任法定分配原则,由原告申请司法鉴定。
司法鉴定意见,究其本质,是法定证据类型之一,其举证分配,与其他证据无异,皆由《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进行确定。
明确申请主体后,即明确交费主体。
当在实务中,当事人可能因为司法鉴定费用过于昂贵或者因为标的额过低等原因,未申请或者申请后未交费,最终未作司法鉴定。然后法院不得拒绝裁判,而专门性问题又未得到解决,若直接按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进行判决,显然不恰当。
其实不乏缺少替代方案。
正如前文所述,司法鉴定意见的本质是业内权威人士作出的主观性的意见,目的是为了解决专门性问题。由此可以以其他方式进行替换。
一种是法官在征得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可以向业内权威人士进行询问。这是可行的,是当事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
一种是法官自身学习,消除知识壁垒。这种方式一般适用于理工科背景的法官。假设法官有时间与学习能力,就可以采用这种方法。法官已经自行解决知识壁垒的问题,可以形成内心确定。
一种是建议当事人聘请专家辅助人。通过专家辅助人的讲解、辩论,有利于消除诉讼参与人的知识壁垒,且一般而言,成本低,效率高,不失为一种好方法。
第三章司法鉴定全程审查分析
《证据规定》对过程审查作了原则性规定。具体审查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等法律法规进行。
鉴于司法鉴定意见系法定证据类型之一,其适用也应当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等“三性”。
现从“三性”质证角度出发,结合实务,粗略梳理的全程审查步骤。
3.1关联性
所谓关联性,指的是作为证据内容的事实对案件事实能够起到正向肯定或者负向否定的作用的一种联系。
具体而言,对鉴定意见审查关联性方面,可以从鉴定事项与专门性问题对应性、鉴定检才与送检对象是否具备同一性、鉴定基准日的确定、鉴定标准的适用等方面逐一进行审查。
关于鉴定事项与专门性问题对应性。
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可以查到,不少司法鉴定意见不被法院采纳的原因之一就是鉴定事项与专门性问题缺乏对应性。
背后原因可能是申请人缺乏专业知识或者粗心大意,没有对鉴定项目进行细化;也有可能法官在接到申请鉴定书后,未作详细审查,直接以申请人的意愿为准;也有可能鉴定人与委托人沟通不够,导致将甲事项误以为乙事项。
如果缺乏与专门性问题对应性,显而易见,司法鉴定人未能提供有效的鉴定意见,缺乏关联性,导致法官无法解决知识壁垒的问题。
关于鉴定检才与送检对象是否具备同一性。
鉴定检才与送检对象必须具备同一性。在司法鉴定活动中,鉴定检才被更换、混淆或者污染,就难以有效地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故此就不具备关联性。
实务中,有一亲子鉴定案例。由于工作人员的疏忽,未能妥善保管血液,导致鉴定鉴材之间相互污染,最终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未被法院认定。
关于鉴定基准日的确定。
在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害中,基准日的确定直接影响赔偿或者补偿的金额计算,如果基准日确定不当,显然其司法鉴定意见的关联性大大减弱。
关于鉴定标准的适用。
第一步,要看程序方面的行为规范。
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一)国家标准;(二)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
如果未依法按程序选择,显然由于违法导致失去关联性,证据失格。
第二步,看所适用的标准是否符合案件性质。
同样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受损,有的人可以主张工伤,有的人只能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前者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后者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第三步,看适用标准是否有效。
举例说明,年1月1日,《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正式施行。这意味着《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正式失去效力。若仍然沿用无效标准,则失去关联性,证据失格。
3.2合法性
针对司法鉴定的合法性,可以从鉴定主体、鉴定程序、鉴定书形式要件、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人履行答复义务等五个方面进行审查。
3.2.1鉴定主体
鉴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有相应资质,唯有资质,方有权参加司法鉴定果冻。从有关判例中可以发现,《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工作人员的执业资格证过期后,其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已经失去合法性。
超范围鉴定会有什么后果?这个实践中存在争议。一案中,最高法的观点是有效。但近年来,其他类似判例又认定无效。这也与法律职业共同体对法律认识的水平的提升有关。
3.2.2鉴定程序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对于程序性的规定是比较原则。实务中,必须根据鉴定项目、案件性质落实详细的程序性步骤。
比如,做医疗事故司法鉴定时,应当结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并严格按照《医疗技术事故鉴定暂行办法》的具体流程去审查接受委托程序、受理程序、鉴定材料采集程序、鉴定人员组成程序、鉴定实施程序、制作鉴定书程序、告知程序等相关事项。
3.2.3鉴定书形式要件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统一规定的文本格式制作司法鉴定意见书。
司法鉴定获得的最终成果就是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形式上必须记载委托人、受托人、编号、委托事项及鉴定过程中的科学原理与具体鉴定手段、过程以及最后的结论性意见。
对于记载的鉴定材料具体种类、来源、作用等一一列明。使鉴定过程具有实验的可回溯性。
相关的资质材料也要一一列明,包含机构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具体承办人员的执业资格证,机构的司法鉴定范围、等级。
3.2.4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人履行答复义务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从该条文推断,似乎当事人只要有异议就可以无条件处罚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但实践中,当事人实际上是很难有足够的知识能与鉴定人进行辩论。即使鉴定人出庭,也很难获得良好的审理效果。
《证据规定》作了一个折中条款,设置鉴定人履行答复义务。
根据《证据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对鉴定书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对于当事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鉴定人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内容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只有当事人在收到鉴定人的书面答复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通知有异议的当事人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并通知鉴定人出庭。有异议的当事人不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的,视为放弃异议。
背后的原理就是,作为证据类型之一的司法鉴定意见,本质上属于业内人士的专业意见,经过二次加工后得出的意见,并非案件本身事实,因此,仍然需要接受质证。故,鉴定人不履行书面答复义务或者条件成就时不履行出庭义务,实质上损害的是当事人的质证权。因此,如果不履行上述义务,其司法鉴定意见就不具备法定性,进而证据失格。
3.3真实性
对内容的真实性审查,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一是审查基础材料。对材料的真实完整性、是否具备鉴定条件、检材是否被污染、样本是否具有可比性等进行细致审查。
二是对鉴定机构的设备、条件进行审查,查其是否具有相应的能力作鉴定。
三是对鉴定机构的鉴定科学原理、方法进行审查。随着科技的发展,有些方法已经落后淘汰,有公认的新方法出现,此时仍然用就有的方法,显然难以保证结果的真实性。
四是审查论证过程,其说理是否充分,有没有违背常理之处。
在实务中,司法鉴定意见的结论性意见,会出现不明确的类型。比如,不能排除某种可能或者倾向于认定某种可能。
面对这种情况,对于不能排除某种可能的司法鉴定意见,直接予以排除。对于倾向于认定某种可能的司法鉴定意见,则必须结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对其可信度予以衡量后进行取舍。
五是审查鉴定意见是否与其他已知事实有冲突之处。
3.4关于重新鉴定
依据《证据规定》第四十条之规定,出现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在实务中,存在多次司法鉴定情形,有的法官会以多数决来形成自由心证。这是误区,因为重新鉴定的前提是之前的司法鉴定意见无效,方能触发重新鉴定。
第四章综述
通过上文,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一、司法鉴定意见的本质是专家意见,其通过法定程序服务于案件的审理,用于解决专门性问题。鉴定人的角色系法官的“法律辅助人”。
二、司法鉴定存在局限性,一方面现有科技水平无法通过鉴定的方式解决案件审理中碰到的专门性问题,另外一方面,鉴定人的鉴定水平个体差异,难免出现同样检材、同样样本、同样原理与方法、同样设备条件却最终结论性意见分歧甚大。因此,不可轻信所谓证据之王的“司法鉴定意见”。
三、司法鉴定的法律关系系鉴定人与法院之间的委托关系,其应当具有中立性,不与当事人发生法律关系,除非鉴定过程中侵犯当事人的人身、财产权利。但由侵犯导致发生的法律关系由侵权责任方面的法律予以调整。
四、从整个诉讼程序规范尤其是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法官认定事实的自由心证等体系化角度出发,可以看出司法鉴定不复杂,其运用有法可依,有迹可循。所谓误区,也能逐步打破,法律共同体将会逐步形成相近认识。
五、重视实务中的创新。在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处分权的基础上,可以找到相近的解决方案,为当事人减少诉累。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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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范王力单位:浙江十全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