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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庭成立十周年记收藏2012202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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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9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虹口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会上发布《-年金融审判十大案例》。

以下为十大案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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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审判十大案例

案例一

甲公司诉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检验不合格”免责条款应按照通常理解解释

裁判要旨

当事人对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检验不合格免赔”条款中“检验”的具体含义发生争议的,应按照通常理解加以解释。除非能够证明驾驶员对此明知或存在重大过错的,保险人不能援引“检验不合格”免责条款拒赔。

基本案情

原告甲公司为其名下一辆货车向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四)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年3月24日,原告驾驶员徐某驾驶该车辆行至杭州市某路口与由东向西过路口的案外人潘某碰撞,造成潘某死亡及车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徐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潘某无具体违法行为,由于事故发生时交通信号灯控制情况无法查明,故对事故责任不予认定。车辆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年12月。

事故发生后,潘某亲属诉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被告乙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潘某亲属损失,元,余款,元由甲公司赔偿。甲公司履行了上述赔款。甲公司另垫付医疗抢救费用59,.94元。甲公司遂起诉来院,要求乙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赔付保险金,.94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年8月24日作出()虹民五(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被告乙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甲公司保险金,.23元。乙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年12月7日作出()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经鉴定部门检测车辆行车制动性能不符合标准技术要求,该情形是否构成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检验不合格”免责事由,其解释需结合常理、条款文义进行判断。其一,让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规定定期检验义务以外的责任和风险不符合社会常情,格式条款内容应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条款中“检验不合格”应作通常理解,即仅指定期检验为宜。其二,法律、法规及规章所称车辆检验均有特定指向,即定期的安全技术检验。被告脱离合同条款制定本意扩大解释,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其三,诉争条款“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所隐含的具体情形指向不明,内涵模糊,亦未对检验主体作出明确约定,条款内容在语义上并未清晰明确地予以表达和界定,客观上确实产生了两种以上的不同理解,被告作为格式条款的拟定方,应承担不利解释的最终后果。故认定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安全性能检验不合格不构成相关免责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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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

陈某诉王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未经批准的境外保证金外汇交易应认定无效

裁判要旨

根据外汇管理规定,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从事境外有价证券、衍生产品发行、交易的,应当办理登记手续,需要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投资者委托他人投资于未进行登记或备案的境外理财平台的,该委托投资协议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合同无效后,双方应根据各自过错比例分担投资者损失。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通过网络相识,被告系某境外公司代理人。在被告推荐下,原告成功注册某境外平台账户,投入资金合计5,.04美元,另获取平台赠金3,美元。上述资金投入后,该账户即进行外汇保证金交易,杠杆为1:。

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邮箱发送题为“共同投资协议”的邮件,附件《共同投资协议》记载:甲方为陈某,乙方为王某,甲方为共同账户资金出资人,负责共同账户的资金来源,乙方为共同账户技术提供者,负责实盘账户的具体操作,甲方所开立的某境外平台交易账户授权乙方管理操作;合同有效期至年1月12日;本金5,美元,投资账户产生盈利的分配比例为甲方70%,乙方30%;乙方承担交易带来的账户亏损责任等。次日,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题为“回复:共同投资协议”邮件,记载内容同前述一致,仅添加了乙方个人信息。

年10月15日,原告该境外平台账户操作中发生金额分别为2,美元和美元的单笔亏损,年10月17日发生金额为1,.36美元的单笔亏损,年10月21日发生金额分别为3,美元和2,美元的单笔亏损。被告自原告的交易累计获得约美元佣金。

陈某起诉来院,要求王某赔偿投资款损失5,.24美元(折合人民币31,.12元)、利息损失及公证费用等。

裁判结果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年5月25日作出()虹民五(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陈某损失人民币19,.99元;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王某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年8月24日作出()沪02民终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的合同文件在主要内容上并无差别,被告接受密码、回复邮件之行为应当视为对《共同投资协议》约定内容的认可,委托理财合同据此成立。《共同投资协议》中约定投资所用账户为原告该境外交易平台账号,原告账户从事的外汇保证金交易并不符合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管要求,故《共同投资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被告较原告有更丰富的金融投资经验和更专业的知识能力,仍继续鼓励原告从事非法外汇保证金交易并从中获得佣金,具有较大过错。原告未充分了解交易风险,未能及时监控止损,导致损失扩大,也具有过错。据此,法院酌定原告负担损失的40%,被告负担损失的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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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

朱某诉甲贵金属经营公司、乙商品交易市场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违反禁止性规定的变相期货交易应认定无效

裁判要旨

交易主体仅具有现货交易资质,但其所从事的交易行为具备采用标准化合约方式进行、保证金交易、反向操作或对冲平仓了结权利义务、集中交易等特点,且不以实物交收而是以在价格波动中通过对冲平仓获取差额利益为目的,该交易行为应认定为变相期货交易,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归于无效。

基本案情

被告甲贵金属经营公司与被告乙商品交易市场签订《综合类(会员)入市协议》,约定乙商品交易市场为甲贵金属经营公司提供会员席位以及有关交易、结算、交割的设施和服务。原告朱某系被告甲贵金属经营公司的客户,《客户协议书》约定双方就交易市场上市的所有交易品种进行交易,交易品种采用保证金形式进行;以“投资者账户风险率”来计算持仓风险,当投资者账户风险率小于%时,需要追加交易保证金;当投资者账户风险率小于50%时,交易中心将投资者剩余持仓进行全部强行平仓。

年10月14日至年1月23日期间,原告朱某在被告乙商品交易市场提供的金属交易系统中就商品“白银批发kg”及“白银批发50kg”进行了数笔交易,其中年10月14日所发生的第一笔交易显示的是“建仓—卖出”。原告朱某在交易期间分两次入金,入金金额为1,,.34元,出金金额为,.38元,合计亏损1,,.31元。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甲贵金属经营公司赔偿1,,.31元,被告乙商品交易市场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年1月9日作出()虹民五(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甲贵金属经营公司向原告朱某返还手续费,.24元、延期费7,.77元;二、被告乙商品交易市场向原告朱某返还手续费,.30元;三、被告甲贵金属经营公司向原告朱某赔偿交易损失,.70元;四、被告乙商品交易市场对于第三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余诉讼请求。甲贵金属经营公司、乙商品交易市场不服,均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年5月26日作出()沪02民终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案涉交易模式具备集中竞价、交易标的物为标准化合约、杠杆交易、双向交易的期货交易特征;原告从未提出要求实物交割,且系在短时间内高频次交易。故案涉交易具备了期货交易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应认定为期货交易。乙商品交易市场系现货交易市场,甲贵金属经营公司亦不具备进行期货交易的资格,故案涉交易应认定为非法期货交易。被告甲贵金属经营公司与原告签订《客户服务协议书》并进行非法期货交易,其作为合同相对方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交易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乙商品交易市场亦不具备进行期货交易的资格,为非法期货交易提供交易平台、操作流程、资金交割服务,从中获利,显未尽到对交易市场合法合规运营的管理责任,应对案涉交易造成的原告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案涉交易的相关风险有基本认知,故应对资金损失承担部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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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四

沈某诉甲银行金融服务合同纠纷案

——银行代销金融理财产品应负有适当性审查义务

裁判要旨

金融产品销售者在提供金融服务时,应当履行对金融消费者适当性的审查义务、信息披露及风险揭示义务。如未履行上述义务,造成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金融消费者自身填写风险等级测评材料不真实,导致其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适当,金融产品销售者请求减轻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年5月8日,原告沈某在被告甲银行处经客户经理贺某推介,于柜台申购某分级基金,.50份,总额50万元。年1月,该基金实施不定期份额折算,强行调减份额,.30份。年3月1日,原告赎回基金,余额,.79元。

原告于年5月22日在被告处开立交易账户时,被告对原告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评。《评估问卷》结果显示原告风险承受能力属于激进型,适合所有风险产品。测评客户签名处系原告本人签名。年5月5日,原告签字的《业务申请表》打印栏显示基金风险级别“高风险”,客户风险级别“激进型”,风险匹配结果“正常”。

销售时录音录像显示:13:56:20贺某:“不是放一年,基金这个产品不像理财,理财的话,到一年、到三个月、六个月肯定会有收益的。基金会有净值变化,有可能上有可能下,一个阶段可能跌到成本以内,所以要从时间上去化解风险。”14:06:20贺某:“你买的是理财产品,我卖的是基金,两样的。”《上海银监局银行业举报事项答复书》[]号答复:“未发现相关材料由他人冒签的情况……该录音录像对客户经理是否充分揭示风险由于声音不够清晰无法判断。”

原告因遭受亏损,遂起诉要求被告甲银行赔偿经济损失,.21元及相应利息损失。

裁判结果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年7月31日作出()沪民初号民事判决:被告甲银行赔偿原告沈某损失10万元。沈某、甲银行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年10月31日作出()沪02民终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提供财务分析与规划、投资建议、个人投资产品推介等专业化服务,双方构成以理财顾问服务为主要内容的金融服务法律关系。被告在推介或销售金融商品时,有义务把适合的产品或服务以适当的方式推介或销售给适当的投资者。原告在开立交易账户时进行了风险评估测试,评估结果为激进型客户,可以购买高风险及以下风险的理财产品。被告在依照评估结果确定客户类别的基础上,向原告推介相应理财产品的行为并无不当,被告未违反投资者适当性原则。被告代销金融理财产品负有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的义务。讼争基金系隐含特殊下折机制的分级基金,非专业的普通投资者并不了解熟悉其特殊风险结构,银行在主动推介后应当同时履行特别的提示注意义务,告知特别的风险点。被告对于无法提供销售诉争基金时的录音录像资料以证明已履行揭示义务,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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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五

施某诉甲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银行应与客户约定电子密码器

支付限额并进行风险提示

裁判要旨

电子银行业务因缺乏柜台操作监控环节,存在资金非正常划转的高风险。客户负有妥善保管账号信息和密码的义务,在银行已尽到各技术环节审核提示义务后,因自行泄露密码导致损失的,由客户自担。金融机构在为客户开通电子银行业务时,应明示手机银行、网上银行的风险与区别,告知并赋予客户对外支付限额的选择权,特别提示电子密码器高额转账相关风险。金融机构就影响客户资金安全的重要内容未予协商或披露不充分的,须承担相应责任。

基本案情

年2月6日,原告施某到被告甲银行处申请开设理财金账户。年12月28日11时55分许,原告至被告营业场所的智能终端机处表示要开通网上银行,后在被告工作人员指导下,原告以理财金账户卡在智能终端机上开通网上银行和手机银行,并领取电子密码器和电子银行注册回单。智能终端机办理过程中显示屏出现选项页面:“开通网上银行和手机银行”前为勾选框,原告点击勾选;“请选择U盾限额:单笔20万/日累计20万、单笔万/日累计万”,原告未勾选。就电子密码器客户并无任何选项。

原告注册电子银行当日,涉案账户经网上银行登录后,作了查询余额等一系列操作,后卡内定期存款转成活期经手机银行操作分多次转出至案外人账户。此后,原告将其他银行存款通过柜面转账和ATM机操作先后归集到涉案账户,并经手机银行操作陆续转出至案外人账户。上述转款行为持续三天,转出金额每次不超过5万元,共计27次,总金额1,,元。同年12月31日,原告以被诈骗为由向派出所报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元及利息损失。

裁判结果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年3月29日作出()沪民初11号民事判决:被告甲银行赔偿原告施某损失25万元;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施某、甲银行不服,均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年7月27日作出()沪02民终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申请开办理财金账户,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作为储户未妥善保管电子银行的密码,导致涉案账户资金被他人转走,是产生资金损失的直接原因。关于被告在电子银行注册过程中与原告就合同重要条款是否未达成合意,是否存在擅自单方设定权利义务的情形。(一)被告未与原告约定对外支付限额。被告智能终端机显示的签约内容中,仅就U盾客户允许客户选择支付限额,电子密码器客户并无任何选项。被告未按人行规定与原告约定对外支付限额,对此存在过错。(二)被告未由原告选择开通网上银行和手机银行,排除了储户的选择权。被告在电子银行注册过程中,未就前述电子银行开通渠道和对外支付的交易限额给予原告选择权,且未就手机银行与网上银行的区别及不同风险,尤其未就对外支付的不同限额向原告作出明确告知,影响原告对使用电子银行风险的知情和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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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六

甲保险公司诉乙公司其他保险合同纠纷案

——依据公平原则认定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的

保费支付

裁判要旨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项下,若保全申请人(投保人)与保险人未就保费支付事宜达成明确约定,在有关法院未接收并认可保险人出具的保单保函的情况下,保险人此时有无权利收取保费须结合公平原则确定。保险人承保风险在于保全申请人因申请错误而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该风险的实质发生须以有关法院出具保全裁定并启动保全程序为前提。若保险人承保风险自始未发生,保险人无法履行其主要义务,那么投保人支付保费的义务也相应免除。

基本案情

被告因与案外某公司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申请财产保全。被告员工孙某通过案外人肖某向原告甲保险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原、被告签订《协议书》,明确保全金额,约定保费退回的条件为:如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拒不认可保单保函作为申请财产保全的担保,需提供相关书面证据材料,保险人同意在退回保函之日起三日内全额退还保费,但未约定保费支付条件或期限。原告于年8月8日签发保单,同日签发致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保单保函。年8月25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案被告谈话,谈话笔录记载:“……你们的保函上明确要附保单及条款,法院不可能对你们的合同约定进行审查。所以要求保函必须是清洁的且不加任何附加条件等。要求你们重新调整出具的不能附加任何限制性条件。假如对保险责任做了附加限制性说明的话,我们的保全也会在该附加限制性说明范围内”。嗣后,原告未调整出具新的保单保函。年9月23日,本案被告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撤诉申请。被告之后未取回保单保函。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42元及利息损失。

裁判结果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年7月31日作出()沪民初3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甲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年9月30日作出()沪02民终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原告出具的保单保函未被认可,原告未能跟进了解保单保函接收情况,也未能与被告协商一致向某市中级法院明确作出上述不变更、可径行出具的意思表示。原告作为专业的保险人,对于此险种项下的保单保函材料须经有关法院接收并认可应属明知,其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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