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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个目标6大方向,两会告诉你医疗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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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执法中,涉及到的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非常多,但有些法规是针对个人提出了义务,并没有对机构或者说执法者没有找到对机构的处理规则,这时就直接引入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以下简称第二十五条)进行处理,本文从法理学上的法律要素进行简论。

医疗执法

法的要素包括法律规则、法律原则、法律概念和技术法规(并非技术规范)等四大类,论述第二十五条从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角度。

法律规则:指采取特定结构形式、具体规定法律权利义务以及相应法律后果的行为规范。

法律原则:是为法律规范提供某种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的、指导性的价值准则或规范,是法律诉讼、法律程序和法律裁决的确认规范。

法律原则不规定明确的行为模式、不规定具体的法律责任,适用时不是“全有或全无”的方式,对于自由裁量权的限制比较宽松,侧重于实现法治的可接受性。

法律规则的行为模式、法律责任明确而具体,适用时是“全有或全无”的方式,对于自由裁量权的限制严格,侧重于实现法治的可预测性。

顺序限制:穷尽法律规则,方得适用法律原则。

目的限制:除非为了实现个案正义,不得舍弃法律规则而直接适用法律原则。

说理限制:没有更强理由,不得适用法律原则。

本文并不定义第二十五条是属于法律规则还是法律原则,因为在不同的语境,不同的法律条文下,会有不同理解。但从实践中,在法律适用的时候,就要用法理的理论去运用。例如关于执业助理医师单独执业的问题,在《执业医师法》只能医师作出执业限制,并没有对医疗机构作出规定,《处方管理办法》只规定了开具处方的情形,却不包括没有处方的情况。《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执业。卫生技术人员开展诊疗活动应当依法取得执业资质,医疗机构人力资源配备应当满足临床工作需要。这也只是规定了应当人力资源配置,对于执业助理医师单独医师单独执业是否适用本条规定尚值得商榷。于是很多单位直接引用第二十五条进行处理,这就没有穷尽其他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具体条文,仅依据了第二十五条,就要求行*相对人履行某项义务,这在法律适用上是不完全的,或者说缺少了法律的可预测性。

如认为执业助理医师单独执业行为是属于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能否以此认定,亦存在争议,但有些省份也以此认定),即使以此认定,也不能直接适用第二十五条,而应当适用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亦有些行*机关将此行为解释成没有配备足够人力资源配置,从而适用《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这也比第二十五条更具预测性。当然,其他法规中能否有更具体条款,非常值得探讨。

在卫生法规多年未修订的情况下,有些被认为有社会危害性的医疗行为或者说是卫生部门所管理的机构中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如何监管是摆在执法者面前的一道难题,但解决难题的方法不是用一条不具有可预测性的条文去处理,而所采用的方法应当是:一、运用法律的扩大解释(并非类推解释,关于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的区别,将另文再述),穷尽现有法律进行解释将行为纳入法律范围进而进行处理;二、是推动新的立法。

因此,第二十五条在实践中不应当单独适用。

依法行*

作为行*机关,特别是基层部门,很多人认为法理学离实践太遥远,实际上,行*机关的每一个行*行为都可用法理学所阐述的基本理论去理解,而在运用法律时,更应该多些法律思维,依法行*,永远在路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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