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从本案来看,医师责任险的理赔真的很频发。
涉案险种:财产保险责任保险医疗责任险
涉案条款/焦点: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以按照下列四种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经济赔偿责任为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医院于年、年、年连续三年向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投保了医疗责任保险,并交纳了年度保险费元、年度保险费元、年度元,每年度的保险金额均为元,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均出具了保险单,并特别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以按照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经济赔偿责任为依据:1、在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被保险人与患者达成的调解协议;2、人民法院的判决、调解或仲裁机构裁决;3、卫生行*部门的调解;4、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被保险人及医疗人员在从事与其资格相符的诊疗活动中,发生下列情形,患者或其亲属或其代理人在保险期限内或发生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人身损害赔偿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在提起诉讼或仲裁,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合理的必要的诉讼费、鉴定费、取证费、案件受理费、评估费、公证费、律师费、仲裁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年9月29日患者李玉龙到医院就诊,诊断为:1、左侧硬膜下血肿;2、脑疝;3、右面部裂伤;4、血友病;5、贫血。年10月5日12时30分李玉龙突发心跳骤停,经抢救无效死亡,引起纠纷。经邵阳市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双方于年6月17日达成邵医调委()协字第38号调解协议书,由医院一次性赔偿患者家属元。医院及时告知了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并将相关资料给了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因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未能及时付款给患者家属,医院于年6月21日代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向患者家属垫付了元。一审法院另查明,年度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已赔付保险款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医院在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投保了医疗责任保险,并缴纳了保险费,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收取了保险费并出具了保险单,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医院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医疗纠纷,其按照合同约定在邵阳市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应当在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依据邵阳市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协议书,该保险理赔款元(元-元)元应由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予以赔付,因该款已由医院直接付给患者家属,故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应立即将该元赔偿款付给医院。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未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理赔款,属违约行为,应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自年6月21日计算至年9月20日的利息损失为.82元。故对医院要求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立即支付保险金元、赔偿利息损失.82元(按年利率6%算至年9月20日,顺延照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给原告医院保险金元,并赔偿利息损失.82元(按年利率6%算至年9月20日,顺延照计)。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是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是否应当因李玉龙死亡事件向医院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患者李玉龙于年10月5日在医院住院期间死亡,虽然被保险人与死者家属经邵阳市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于年6月17日达成调解协议,但该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向医院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诉称的《框架协议》是由邵阳市卫生行*主管部门与九家保险公司及江泰保险经纪公司共同签订的指导性协议,本案被保险人医院并不是《框架协议》的合同相对方,该《框架协议》的责任条款对医院不发生法律效力,医院要求保险人对发生于保险期间的保险事故承担理赔责任符合双方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上诉称本案死者家属超过保险期间提出赔偿请求,按照《框架协议》的约定其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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