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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死亡,医院赔偿23万,因未告知家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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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3月23日,患者李某因肾结医院门诊,被诊断为:

左输尿管上段结石并左肾积水,右肾多发结石并右肾积水。

3月25日,医院对李某行输尿管DJ管置入术(左侧),以及输尿管软镜碎石取石术(右侧)等治疗措施。

3月26日,李某休克,抢救后送入ICU,治疗无效后死亡。

3月29日,李某的遗体被家属送至殡仪馆火化。

事后,李某家属以「延误最佳治疗时机」为由,将医院告上法庭,索赔余万。

患者死亡,医院有无责任?

患者家属认为,医院应该对患者的死亡负全部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患者早在3月25日晚8点30分左右就开始陆续出现不适症状,至晚上10点时,患者血压记载为84/49mmHg,血压明显偏低。

从当晚患者发烧、血压下降,至凌晨2:30心脏检测仪报警,血压下降幅度很大,甚至出现监测不到数据,直到3月26日8:09出现休克。

期间,家属、陪护人十多次到值班室报告,值班医生一直强调是可控范围。

直到患者早晨8时左右休克,才开始抢救,8:41才进入ICU监护室,在9:16会诊,14:30全院大会诊。

迟到的诊断错过了最佳治疗时机,是造成患者生命不可逆转的重要原因,医方应承担全部医疗过错责任。

对此,医院辩称:

患者死亡是术后尿路感染扩散致使感染性休克,这是术后无法避免的并发症,病情发展不可逆,最后导致患者死亡。

医院在治疗过程中遵守医疗原则和诊疗规范,不存在任何过错和过失。

且医院提交了病历记录等证据,证明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均认可:

医院死亡,死者家属(原告)将李某运往殡仪馆火化;

本病例未行尸检。

本案审理过程中,就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果有过错,其过错行为与李某的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等问题,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了司法鉴定。

法院先后委托了两家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均以患者死亡后未尸检为由不予受理。

双方各执一词。对于李某的死亡,医院是否有过错,必须要经过司法鉴定。而如上文所述,由于死者未经尸检,司法机构拒绝鉴定。

至此,医患两方哪一方该推动尸检,成了本案的关键所在。

谁来推进尸检,成了本案的关键

死者家属认为:

医院作为专业医疗机构,对医疗纠纷案件中必须进行尸检相当清楚。而患者亲属在诉讼前,对医疗过错鉴定及尸检事宜完全不清楚。患者亲属在患者过世后,早日将患者入土为安并无不当。

如果作为专业医疗机构在患者死亡后尽到了告知患者家属进行尸检的义务,并明确表明不尸检可能出现的后果,患者家属会要求进行尸检以查明死因。

故医疗机构过错远远大于患者家属。

而医院认为:

患者是结石引起尿路感染,术后诱发重症感染性休克,多器官功能衰竭,患者死因明确,且当时医患双方并未对死因有何异议,故医院并无义务进行尸检。

其次,目前我国医院承担必须尸检的法定义务,也未规定未尸检造成无法鉴定时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医院既未举证不能,已提交证据证明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也未有患者提出尸检而拒绝的情形。

因此,未作尸检医院的责任,导致无法做司法过错鉴定是原告的过错,不应归错于我方,因此也不应当承担责任。

可见,告知可以通过尸检明医院的法定义务,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

医院承担30%赔偿责任

由于没有做尸检,鉴定结论没有做出,医院在对李某的诊疗行为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只能根据现有的证据进行分析。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冷冻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

一审法院认为,医院作为专业医疗机构,应当有义务告知患者家属进行尸检查明死因,或者在患者死因的病历上有医患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的对死因无异议记录。

基于减少医疗纠纷、免除自身责任等因素考虑,医院都应当推动进行尸检,当然,尸检的决定权在患者家属一方,患者家属将尸体进行火化,也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医院未告知患方可以进行尸检,从而未能进行司法鉴定,对此,医院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过错比例为30%,调整各项索赔金额后,共赔偿患者家属23万元。

分析

综上所述,医院是否延误了患者的最佳治疗时机,我们不得而知。

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没有过错,医院败诉的关键,就在于未及时告知家属可以尸检。

当然,本案争议点还在于,患者死亡时,家属并未对死亡原因提出异议,基于这一点,医院默认家属认可医护人员在诊疗过程中的处理,从而未告知家属尸检的必要性,更未签字确认。

但基于法院判决,医院作为专业机构,具有知识、经济、专业上的优势地位,有义务告知患者家属进行尸检查明死因,或通过其他形式推动尸检进程。尽管法院并没有给出明确的法律依据。

其实,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早在年就下发通知(京高法发()第号),明确医疗机构有告知尸检的义务,如未履行该义务,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该规定仅在北京地区适用。

而原卫生部也在年医院整理修订的《医疗知情同意书汇编》公布在网站上,供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参考使用,其中也包括了《尸体解剖告知书》,但这并不具备法律强制力。

因此,由于缺少明确的法律规定,导致在此问题上,全国各地法院的认定都不尽相同。

不过,对这个问题,目前已经有了明确的答案。年8月31日公布、将自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中,医院有告知患者可尸检以明确死因的义务。

当然,可以想象,在患者死亡时跟家属讨论尸检事宜可能很难,但本案的判决结果和最新的条例足以引起我们对这点的重视。

行医生涯中,你遇到过同样的案例吗?欢迎在评论区分享~

本文首发于医法迭影,授权丁香园修改发布

责任编辑:jo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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