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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实医疗事故的判决案件一二审适用法律不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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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孙某因咳喘于年10医院就诊。医院为孙某进行输液治疗。先输喘定,输毕又用同一输液管输利复星,少量输入后孙某丧失意识,心跳停止。立即抢救,但终抢求无效死亡。据此,孙某家属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将该院诉至法院,医院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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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院无体检记录和观察、护理记录。不排除患者有基础心肺疾病,患者的死亡与输液过程中基础疾病加重或药物的不良反应有关。结论为本例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院负主要责任。法院综合全案事实及证据情况,医院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比例为80%。赔偿数额,一审法院参照《条例》第50条的规定计算,医院赔偿孙某家属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万余元。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认为,由于本案所涉纠纷未经尸检,患者死因不明。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过程未依规定吸收法医参加,因此法院对鉴定结论不予采纳。但是综合本案情况,某医院存在过错,并造成了孙某死亡。医院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其责任比例为80%。在赔偿数额上,依据《民法通则》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计算,某医院应赔偿孙某的家属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3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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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与《条例》相比,《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要多一些,同类赔偿项目的赔偿标准也要高一些。赔偿范围主要差别有:如在造成患者死亡的情况下,属于一般医疗损害应给付死亡赔偿金,属于医疗事故则不存在给付死亡赔偿金问题。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20年的人均可支配收入。又如在患者致残需要后续治疗的情况下,按《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医疗机构应赔偿康复费、整容费、护理费等,而《条例》规定的后续治疗费仅为基本医疗费用,不包括康复费、整容费、护理费。应该说,在案件处理的当时上述案例是参照《条例》处理还是依据《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处理,患者一方的获赠数额相差34万元,主要原因就在于《条例》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这也是医疗损害赔偿机制“二元化”的主要特征之一。如何解决医疗损害赔偿诉讼的这一问题呢?为了解决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的法律适用“二元化“带来的上述问题,《侵权责任法》设专章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侵权责任法》已于年7月1日起施行,该法的施行必将对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产生深远的影响。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也于年6月30日下发了《侵权法适用通知》,对《侵权责任法》的溯及力、医院损害鉴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问题作出原则性规定。《民法典》医疗损害责任章基本上继承了原《侵权责任法》的内容。《民法典》抛弃了,”医疗事故“的概念,在”侵权责任编“第六章专章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立法者及法院专家认为,《民法典》对医疗损害责任的赔偿没有像《条例》那样对医疗损害赔偿作出特殊规定,甚至该法第七章没有规定医疗损害应该如何赔偿。没有赔偿问题的特殊规定,就说明医疗损害赔偿与《民法典》规定的产品责任赔偿、交通事故赔偿等一样,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都统一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第二章“损害赔偿”的规定。同时,由于法院不再采纳医疗事故的概念,因此在民事审判领域,目前人民法院不再采用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诉由。在医疗机构医疗损害责任成立之后,在确定具体赔偿标准上,人民法院也不再区分医疗事故的赔偿和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医疗损害的赔偿,从而实现了医疗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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