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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行骨髓采集出现手术并发症,虽已书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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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为给父亲捐骨髓入住被告血液科,11月18日上午11时行“手术骨髓采集术”。术后不到3小时,原告因腰部剧烈疼痛且双下肢无知觉。二〇二〇年四月六日法院经审理认为,虽椎体间硬膜外血肿系麻醉手术的并发症,被告也在麻醉手术前就对这种手术并发症的风险对原告进行充分的书面告知,但该并发症的发生医方存在麻醉操作不当、观察不仔细、病情重视不够、病历记载不详的相关过失。判决被告x大学附属x医院赔偿.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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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原告为患者孙某某(原告之父)的干细胞移植供者,拟行亲缘外周血造血干细胞移植,于年11月14医院血液科,年11月18日在连续硬膜外麻醉下行骨髓采集术。术后患者腰部以下乏力、麻木,双下肢抬起困难,不能自行下床行走。

急行腰椎磁共振提示L1/L2椎体间减压血肿清除术+内固术+骨髓采集术,经治疗原告双下肢感觉肌力逐渐好转。年11月25日再次转入血液科行外周血造血干细胞采集术。后转入康复科治疗,于年2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98天。原告认为系被告的医疗行为导致其身体损害,故引起本案的诉讼。

年11月18日被告对原告行硬膜外麻醉方式下行手术治疗前,对麻醉不良后果及医疗风险告知原告时,其告知内容中第7项明确载明有:椎管内麻醉并发症:硬膜穿破(致头痛)、全脊髓麻醉,神经根损伤,硬膜外血肿,颅神经症状,脓肿,导管折断,栓塞甚至截瘫等。原告在充分理解上述风险后,表示愿意承担上述麻醉风险,在麻醉知情同意书上签名确认,并注明“同意麻醉”。

二.患方观点

医生没有进行仔细询问和检查。骨髓采集术后不到3小时,出现腰部剧烈疼痛伴双下肢无知觉,医生不进行仔细检查,仅凭经验认为是麻醉药物的持续作用,这种推断最终证实是错误的。发生这种错误推断的原因,不是判断有多难,而是医生没有对病人进行仔细询问和检查。如果病人仅仅是双下肢无知觉,短时间可以考虑是麻醉药物的持续作用,但患者是剧烈腰疼伴双下肢无知觉,如果是麻醉药物的持续作用,患者不可能感知到剧烈腰疼。

患者症状变化没有引起医生的注意。术后10小时即当晚12时以后,患者仍然存在剧烈腰疼伴双下肢无知觉(实际上处于瘫痪状态),就按医生说的5-6小时,这时无论如何也不能再考虑是麻醉药物的原因力,应为其它原因。

没有及时确诊丧失保守治疗机会。如果及时作出正确诊断,腰椎的硬膜外出血可以考虑保守治疗,并不一定要进行手术。由于医生的严重不负责任,只到19日上午9时以后才确诊,导致患者最终只有采取手术治疗,不仅造成患者本人的严重损害后果,而且还因为不能按原计划采集骨髓,致使其父无法按照原计划完成骨髓移植术而在短时间内死亡的另一严重后果。

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元,交通费元,护理费元,误工费元,营养费元,伤残赔偿金元,后期治疗费元,上述7项按70%赔偿即.7元;另外,赔偿原告鉴定费元,精神抚慰赔偿金元。

三.医方观点

原告病变是抽取骨髓细胞为其父亲提供供体时发生的,其脊髓损伤是其在骨髓采集当中发生的并发症,其发生后,医院积极处置,原告并发症得到了有效治疗。被告医疗行为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四.庭审意见

原告在本次医疗过程中的损害系椎体间硬膜外血肿,脊柱内固定构成九级伤残的损害结果。经相关司法鉴定的分析及结论,虽椎体间硬膜外血肿系麻醉手术的并发症,被告作为医疗机构也在麻醉手术前就对硬膜外血肿这种手术并发症的风险对原告进行充分的书面告知,但根据鉴定意见,该并发症的发生医方存在麻醉操作不当、观察不仔细、病情重视不够、病历记载不详的相关过失,

上述过失有的发生在麻醉手术过程中,有的发生在麻醉手术发生并发症之后,主要是由于医方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而造成。结合被告的医疗水平,上述过失在很大程度上是能够避免,从而减少或减轻手术发症发生及并发症发生后对原告造成的身体损害的,故不能因被告充分向原告告知了麻醉手术的并发症风险,就免除或降低被告的过错责任。

根据鉴定意见被告的上述过失对于原告在接受诊疗过程产生并发症,及产生并发症后导致损害结果的程度等均有一定因果关系,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根据上述过失对损害的原因力大小的评价,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30%的过错赔偿责任为宜。

从医学常识看,任何医疗手术行为特别是外科手术在手术过程中都会破坏人身体一部分正常、健康机体组织,从而带来相应的部分人身损害、以及因现有医疗水平限制而产生的无法预见或控制的其他医疗损害风险,这种风险因医疗水平的局限在医疗过程中自然发生,对于这部分风险的发生,医疗机构在主观和客观上都不构成过错。

对于被告医疗行为有过错部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前述中已作处置,对于这种医疗行为中自然产生的而不能归责于医疗机构过错的医疗风险损害,并不属于医疗机构应当承担法定侵权责任的范畴。

五.本案特殊性

本案所涉的医疗行为,较普通患者与医方形成的诊疗行为有其的特殊性:本案中原告不是因其自身疾病而到被告处诊疗,而是为救治父亲定向捐献骨髓,才到被告处行骨髓采集等相关手术及医疗措施。原告捐献骨髓行为充分体现了我国传统优秀的家庭、伦理等社会价值理念,其行为本身是值得肯定和褒扬的。

如在普通的医患纠纷中,上述医疗风险属患者自身疾病归转的因素,患者虽不构成过错,但按规定应由患者自行承担因该风险引起损害后果的法律责任,本案如按此处理,因医疗风险而产生的损害完全由原告即捐助者自行承担,显然有悖于优良社会价值观念的传承,并抑制这种捐助行为宣扬发展,与法律的指针性作用相违背;如果该捐助产生的医疗风险完全由医疗机构承担,同样会使医疗机构抑制或甚至放弃采用这种医疗方式,阻碍医学科学的进步,这也与法律的指针性作用相违背。

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在骨髓捐献等相关捐献医疗制度和法律制度尚未完善,捐赠者医疗风险保障制度尚未完备情况下,本院按公平原则,在原、被告对损害发生都没有过错的情况,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这部分风险损失。本院根据本次医疗行为中损害程度及受益人(原告其父应为本次医疗行为的主要受益人)等因素综合考虑,在被告承担30%的过错责任的基础上,再由被告在总损失的范围分担10%的损失。

六.法院判决

二〇二〇年四月六日法院判决,被告x大学附属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孙某赔偿.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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